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5号)《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356号)和《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收管联字〔2008〕12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市审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除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政策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审批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原属于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向征收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政策规定可以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将足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欠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缴。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部门开具缴款书直接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存入国库。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执行的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文件及会议纪要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