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为主任的消防救援委员会,推动消防救援委员会办公室实体化运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消防救援委员会牵头负责消防工作协调、调度、部署,推动全面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协调有关部门解决老旧建筑、老城区、城中村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等火灾隐患集中区域的消防安全问题。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将防火安全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其他政府负责人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部门“三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赋予的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职责范围内系统和直属单位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承担起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实施有利于消防安全的制度标准、政策措施,指导、检查和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火灾风险防范;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查处消防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按照职权整治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三)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以及本行政区域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政府。
(四)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相关消防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在项目管理和规划制定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政策和规定。
(五)教育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督促加强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托儿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直属院校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实验室、实训实习期间和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育规划,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六)科技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和年度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加大对消防安全领域重大研究成果的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安全科技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中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内容。
(八)民族事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宗教团体、宗教学院和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大型宗教活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督促落实相应的火灾防范措施。将消防安全纳入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统筹安排。
(九)民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审查有关消防安全的法规草案。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广泛宣传普及消防法律、法规知识。负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财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健全、执行、落实支持消防工作的财税政策和地方消防经费管理规定,完善消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按规定将应由本级政府承担的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拨付。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工作履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评价内容。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救援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火灾事故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十三)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消防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并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各地在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更新规划中要统筹考虑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四)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参与、协调、指导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特殊灭火救援现场的空气监测,为灭火救援指挥提供决策依据。参与消防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十六)水利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督促水利工程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水源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及时将重大灾害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为灭火救援指挥提供决策依据,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洪涝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十七)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农业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农业和农村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指导、督促农村生产经营性自建房产权人(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督促农村人员密集场所做好火灾风险防范和火灾隐患整改。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村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八)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主管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九)文化和旅游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对文化市场和旅游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图书馆、博物馆、文物管理机构、剧院、文化馆(站)、娱乐场所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落实火灾风险防范措施。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承办的大型文化娱乐、旅游、演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卫生健康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卫生系统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直属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二十一)退役军人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在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落实火灾风险防范措施。开展职责范围内系统和直属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工作。
(二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督促国有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消防安全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督促所监管国有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主体责任,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二十三)市场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消防安全检查、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未经消防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市场主体。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依法对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满足有关消防安全要求。
(二十四)广电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督促广播影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重大宣传活动和公益消防安全教育,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五)体育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公共体育场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承办的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火灾风险防范措施。
(二十六)畜牧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主管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畜禽养殖和屠宰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二十七)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在实施“数字吉林”建设时,统筹推进消防大数据、智慧消防建设,指导协调行业部门推动消防工作数据的汇聚、共享。将消防安全信用管理机制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统筹推进。
(二十八)新闻出版部门负责主办、承办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督促新闻出版单位、印刷发行单位做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九)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指导和监督电力行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十)燃气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燃气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燃气经营单位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燃气安全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时,负责配合消防救援部门做好相关技术处置工作。
(三十一)人防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监督国有公共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三十二)气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等信息,为消防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三十三)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承担对省物资储备承储单位的消防监管责任。
(三十四)林草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履行监管范围内林业、草原系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参加有关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五)邮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邮政行业消防安全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寄递企业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六)文物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文物和博物馆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物和博物馆消防安全检查、督查工作。协同相关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消防安全管理。
(三十七)工会按照管辖权限参与职工消防培训和教育工作。动员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监督和火灾隐患排查,参与落实职工岗位消防责任,推进群防群治。
(三十八)地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将重大灾害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
(三十九)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按照管辖权限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银行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功能。
(四十)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通信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指导通信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优先保障灭火救援指挥专线建设并确保畅通。
(四十一)铁路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铁路系统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铁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二)民航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民航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十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其他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负责本行业领域或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商业区、旅游区、开发区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集中区域,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在一般单位的法定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图纸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条 省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和梅河口市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省委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频繁发生火灾、火灾社会影响较大或未按要求完成火灾隐患整改任务的地区或行业部门,由消防救援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消防救援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分别约谈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督办,就消防安全有关问题共同分析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省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伍。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部门确定。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